汉坤观点
“十八载的推陈出新”—一文读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下篇)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周成曜丨徐宇舟丨刘璐懿丨黄怡慧丨汤琳佳丨张佳洁
在《“十八载的推陈出新”——一文读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上篇)》中,我们主要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或“新规”)的监管脉络、新规出台背景、新规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进行了梳理和探讨。本文作为下篇,拟围绕新规主要内容,结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19号文”)、《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90号文”)进行对比解读。
第三部分:“一鲸落,万物生”
——新规解读
(一)综述
《暂行规定》自年发布生效、运行至今已有18载有余,相关监管制度的滞后性、适用性障碍逐步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新规在贯彻近年来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精神、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要求的同时,秉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长期主义”、“价值投资”、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的目标,全面梳理了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原规定中滞后、缺位的内容,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推陈出新,搭建了一套体系更完备、内容更具前瞻性的顶层制度框架。整体来看,新规共计7章85条,较之《暂行规定》5章53条,在篇章结构和条款内容方面均有了大幅调整,主要内容可归纳为“四大修订”和“四大增补”。
(二)主要内容
01
四大修订
取消外资持股比例限制、降低保险公司总体持股比例要求
在股权结构监管方面,新规取消了境外投资者持股不得超过25%的限制,对境内外股东一视同仁。该项修订响应了中国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于年推出的11条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措施之一——“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的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持有股份超过25%”。纵观目前33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现状,尚不存在境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持股的情况。本项修订即具体落实了此前已推出的外资开闸政策,为外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提供了政策依据。
同时,新规适当降低了保险公司总体持股比例要求(即合计最低持股比例由75%降低为50%),并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类型范围,鼓励各类符合投资金融机构相关要求的金融企业股东、非金融企业股东参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
统一股东资质条件、调整主要发起人资质要求
在股东资质管理方面,《暂行规定》曾对保险系股东和发起人设置了相同标准,但保险系股东资质要求在19号文中被予以删除。新规首次对所有类型的股东(包括境内及境外企业、保险系企业及非保险系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及非金融企业)设定了明确统一的资质门槛,并根据各类股东的特点,对非金融企业股东、及境外股东的适用条件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其中,非金融企业股东还需按照《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号)审查所投金融机构是否与其主业存在强关联性等事项。
对比新旧规定,监管部门对主要发起人资质也作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主要发起人需符合普通股东资质要求,如良好征信要求、入股资金来源要求等;第二,适当降低了部分入门标准,如取消资产集中运用管理比例要求;第三,适当提高了部分具体指标,如主要发起人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保险公司股东的总资产要求由“分别不低于亿元(适用于保险公司)、分别不低于亿元(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调整为“最近一年末合计不低于亿元”、近三年合规经营要求由“无因违反资金运用受到行政处罚”调整为“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新增良好财务状况要求、对最近四个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提出要求等。
完善设立子公司的相关要求
如上表所示,《暂行规定》、19号文及90号文中均未就保险资管设立子公司作出明确要求,仅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89号)关于保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规定中可见一二[1]。新规拓宽了子公司类型范围,并就子公司的资质条件进行了细致补充。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规定设立子公司应参照“重大股权投资”标准审查,但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79号,下称“79号文”)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因此,79号文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门槛高于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净资产金额门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申请设立子公司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质要求,已不再适用前述79号文的净资产要求,而应适用新规中的净资产要求。
扩大经营范围
从过往监管文件看,监管机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逐步放宽完善的。19号文在《暂行规定》基础上,打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资金仅限于保险资金的桎梏,新增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暂行规定》出台时间早于保险资管产品问世的时间,19号文适时进行了完善),90号文进一步明确了除保险资金外可受托管理的其他资金种类,并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条件开展公募资管业务。
与《暂行规定》、19号文及90号文对比,新规主要有3个亮点:
1)业务范围方面,新增专业服务角色,为今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角色定位多样化提供直接依据。事实上,目前在保险资金投资相关金融产品方面时常能见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身影,其作为财务顾问、投资顾问、信息咨询顾问等身份介入金融产品,并在保证产品管理人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前提下,向产品管理人提供咨询建议和决策参考。本项规定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机构进一步投身资管领域、多方面参与资产管理事务提供制度支持。
2)资金来源方面,完善对“其他资金”的定义,细化了受托管理资金来源范围,尤其指出其他资金还包括“境内外”合格投资者的资金,也体现出新规不仅是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层面做到境内外机构一视同仁,在所管理的资金来源上,也对境内外投资者平等对待。
3)业务类型方面,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所管理的保险资管产品外,补充了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险系资产支持计划于年起试点开展)、保险私募基金业务(于年起开展),也是对目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办业务的重新梳理。此外,我们注意到90号文关于“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申请依法开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并未整合入新规中,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仍可依据“(七)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在符合相关资质前提下从事公募业务[2]。由此可见,新规并未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公募业务有所禁止。
02
四大增补
新增公司治理专门章节
新规设置了公司治理、和监督管理专门章节,实现了公司内部治理和监管层外部监管双管齐下。
1)股东约束层面,新规在加强股东资质审核(包括普通股东及主要发起人资质)的同时,进一步对股东资格及股东行为设置了相应红线,具体如下:
2)管理体系层面,新规一方面明确划分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要求设置专业委员会(如需)、独立董事、及首席风险官,并对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提出了职责要求;另一方面补充了股东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风险管理机制、董监高对外兼职的利冲预防等,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为其持续合规经营搭建了治理约束框架。
新增风险管理专门章节
新规将原来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拆分,单独列示风险管理章节。总体看,风险管理要求可分为两类:
1)一类是总览性要求(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要求),明确要求各机构协调运转,搭建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并配备对应的部门和制度;
2)另一类是风险管理落实要求,具体到各项环节,分为子公司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化管理、应急管理、内控审计督察、和风险准备金七个方面,有助于风险管理要求的多方位落实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全面形成。其中,关联交易管理是目前监管部门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