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网·海报新闻德州4月24日讯(记者徐付彪见习记者王文佳通讯员张群)4月24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审判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德州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实用型美术作品“饼干床”受著作权保护案
原告: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迷你家公司)
被告:张炳梅、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水平线公司)
迷你家公司经“饼干床”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张炳梅、水平线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作品,迷你家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张炳梅、水平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认为,迷你家公司主张的饼干床将食物与家具元素融合一体,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了相同的设计风格,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拓宽了司法保护的渠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保护工业设计知识产权的途径,既可以依据专利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或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本案中的“饼干床”设计结合了实用性及美感,属于典型的工业设计,因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艺术性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案例二:“Q妹妹”美术形象受保护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腾讯公司创作Q妹妹卡通形象并进行版权登记,该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带有QQ系列形象的清香剂产品,腾讯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8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讯公司主张保护的Q妹妹美术形象虽然来自于自然界的企鹅形象,但其整体上为一系列拟人化的浑圆的企鹅形象,与公有领域较为狭长的企鹅形象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包含了作者独特的美学观念和构思,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案的关键在于腾讯公司要求保护的Q妹妹美术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表达的思想,表达的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因而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于公有领域存在的和他人在先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对于取材自公有领域现实形象的美术作品,本身创作空间有限,不能因为其利用了公共素材就一概否定其独创性。通过具体分析本案中腾讯公司主张保护的Q妹妹形象,其虽然来自于自然界的企鹅形象,但包含了作者独特的美学观念和构思,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案例三:销售商不当使用店招侵害“沁园”商标权案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沁园公司)
被告: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经营部(简称君德经营部)
沁园公司被许可使用“沁园QINYUAN”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君德经营部未经沁园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招上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同时在该标识下面突出使用了与案涉商标“沁园”完全相同的字样。沁园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君德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君德经营部没有被授权使用“沁园QINYUAN”商标,即使在合法经销期内,君德经营部也只能销售“沁园”商品,而不能处分“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君德经营部单独使用“沁园QINYUAN”标识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关键在于销售者应如何合理使用商品商标。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销售者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名片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虽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品的范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服务的站点,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商品”等叙述性文字,且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商标部分。
案例四: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仅赔偿合理支出案
原告:潍坊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润达公司)
被告:禹城中科华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凯公司)、禹城华缘农机有限公司(简称华缘公司)、霍卫华
润达公司系“MEKATECH”注册商标权人,其生产的商品全部对外出口,在国内未进行过销售。润达公司发现华凯公司、华缘公司、霍卫华在商品上使用了“MEKATECH”标识,侵犯了润达公司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华凯公司、华缘公司、霍卫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凯公司在厂区内向润达公司展示了带有“MEKATECH”标识的拖拉机,双方就购买事宜进行洽谈、调试的活动应认定为商业活动,其展示带有“MEKATECH”标识商品的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关于赔偿损失,因润达公司自认其产品全部出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近三年内在国内使用,华凯公司、华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支付合理支出1万元。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如果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于物理贴附行为,比如仅贴牌加工而不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商标在中国境内既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如果在国内的商业活动中展示带有商标标志的商品,则无论是否具有销售行为,均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商标只有通过持续不断使用,才能实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商标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应停止侵权,不再赔偿损失。
案例五:恶意侵害“美的”商标权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
被告:张亮、高广霞、山东富雅特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富雅特公司)
张亮、高广霞、富雅特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美的”风机盘管组和中央空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7万元,生产的假冒“美的”的风机盘管组在安装过程中还发生过火灾,张亮被判处刑事处罚。美的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张亮、高广霞、富雅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亮明知没有美的公司的授权,为牟取利益,仍在案外人联系其制造假冒美的风机盘管时同意制造、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意明显,销售数额大,且在安装过程中还发生过火灾。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侵权后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数额36万元。
本案是一起依法认定生产、销售假冒商品,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生产商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认定赔偿数额,对制假、售假起到了极大的警示作用。
案例六:“拼多多”及时断开链接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山东爸爸的选择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爸爸的选择公司)、北京爸爸的选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爸爸的选择公司)
被告:吴秋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寻梦公司)
北京爸爸的选择公司授权山东爸爸的选择公司使用并销售“爸爸的选择”品牌产品。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APP的运营商,吴秋萍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并在其经营店铺内标明系“爸爸的选择”特许品牌运营商授权书。北京爸爸的选择公司、山东爸爸的选择公司认为吴秋萍涉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决吴秋萍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20万元,认为上海寻梦公司开设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大量店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决上海寻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秋萍虽然未销售假冒产品,但在未取得特许授权的情况下,宣称其为特许品牌运营商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5万元。上海寻梦公司作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在收到关于吴秋萍虚假宣传的沟通函后,至下架商品、断开链接期间,未造成扩大的损失,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在“互联网+”时代,对新商业模式中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典型案例。电商平台作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不会直接构成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不正当竞争。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应通知电商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电商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因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仅就损失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在电商平台已经采取了下架、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后、未给权利人造成扩大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擅自使用“五香鸡”特有包装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德州乡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乡盛公司)
被告:德州浩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浩林公司)
乡盛公司自主研发乡盛牌五香鸡产品,产品具有独特包装装潢,乡盛公司采取多项措施进行广告推广。浩林公司生产销售的五香鸡产品,在包装装潢上故意模仿、抄袭乡盛公司的各种设计元素。乡盛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浩林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乡盛公司为乡盛牌五香鸡产品持续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在德州及周边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乡盛牌五香鸡的包装袋上颜色组合、底纹、商标、宣传标语、透明视窗等元素的设计及排列组合,形成其特有的包装、装潢风格,属于特有包装装潢。浩林公司在其五香鸡产品上使用的包装,颜色、底纹、宣传标语、透明视窗在排列顺序、颜色组合、元素组合等方面,与乡盛牌五香鸡的包装具有整体结构相似性及部分细节的近似性,足以使一般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属于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
权利人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进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其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能够向消费者传达某种该商品或者服务来自特定商业来源的信息。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如果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八:用人单位诉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禹王公司)、哈尔滨市宾县禹王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禹王公司)
被告:郭坤
郭坤是山东禹王公司的技术员,曾在山东禹王公司关联企业哈尔滨禹王公司任职,后升任山东禹王公司技术主管。山东禹王公司与郭坤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郭坤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郭坤离职后,山东禹王公司、哈尔滨禹王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郭坤停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坤提交相关教科书等证据对13份工艺规程是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山东禹王公司、哈尔滨禹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13份工艺规程属于商业秘密,驳回山东禹王公司、哈尔滨禹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经营者应注重保护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商业秘密,但也要注重区分商业秘密和公知信息。所谓公知信息,包括: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该技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在媒体、报告会、展览等公开渠道公开披露的信息。
案例九:“千岸优选品牌连锁加盟”特许经营纠纷案
原告:何朝勇
被告:山东跨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跨洋公司)
何朝勇与跨洋公司签订《千岸优选品牌连锁加盟合同》,该合同未进行备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何朝勇主张,跨洋公司应当按照宣传册宣传的内容履行合同,因其未按宣传册内容履行合同,且合同未进行备案,构成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合同。跨洋公司提起反诉,认为何朝勇销售未经跨洋公司许可的商品,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人资质要求以及备案、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不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何朝勇关于涉案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何朝勇未经跨洋公司同意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非跨洋公司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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