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往往需要将两个或以上的证据进行组合以评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实务中,有关证据是否可以组合、如何组合,是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以无效的重点。
以下我们可通过其中一个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案件对有关证据组合使用中是否满足“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要求,进行探讨。
证据组合方式是否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的范畴
外观设计专利ZL.8涉及一种手机壳,其中,涉案专利由背板和侧壁组成,背板右上角竖向设置一长圆形摄像头开通,侧壁上设置多个按键和开口,其中,背板与侧壁相连处呈弧形过渡,背板主体基本为平面。
在无效宣告过程中,请求人主要引用了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4的组合。具体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7
专利2:专利号为.3
专利4:天猫网上的产品的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4
我方作为专利权人方,在无效答辩以及口头审理中,强调了涉案专利相对比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差异,具体包括:
针对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主要理由在于:涉案专利上下侧壁为明显的坡面形状,左右侧壁C形包裹,背板与侧壁之间为弧度过渡,背板主体基本为平面;
而证据2的手机壳侧壁近似为两个面转折相连的设计,背板与侧壁之间直接相连,没有弧度过渡,倍背板中部范围呈略向外弯曲的弧形。
因此,二者由不同的侧壁、背板形状及其连接方式形成了具有明显区别的手机壳整体造型,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而针对证据2与证据4,由于请求人主张的二者组合的替换实质上的是抽象的设计速录的变化,而非设计特征的替换,因此,认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的范畴,认为证据2与证据4不可以组合。
基于上述案件可知:在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提取出来的。
具有先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部分,其可以是产品或者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但认为划分的点、线、面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因此,在进行采用组合证据进行外观设计无效中,需要把握组合的方式以及针对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的范畴。